| 一、 |
為處理本府及所屬機關、學校受理之國家賠償案件,本府應成立國家賠償事件處理委員會,本府所屬機關學校應組成國家賠償事件處理小組。 |
| 二、 |
本府國家賠償事件處理委員會置召集人一人,由本府主任秘書兼任,其餘委員除由縣長遴派局室主管或熟諳法令人員兼任外,並遴聘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專家擔任,任期二年;其中社會公正人士、學者、專家人數不得少於委員人數二分之一。委員應有二分之一以上具有法制專長。
本會委員均為無給職,但府外遴聘之委員得依規定支給出席費;所需費用,由本府秘書室相關業務費支應。 |
| 三、 |
本府國家賠償事件處理委員會之職掌如下:
| (一) |
關於本府國家賠償事件之審議及協議事項。 |
| (二) |
關於本府所屬機關、學校國家賠償事件處理之協助。 |
| (三) |
關於本府所屬機關超過逕行決定賠償金額賠償事件及所屬學校國家賠償金額之核定。 |
| (四) |
關於求償事件之處理事項。 |
| (五) |
其他有關國家賠償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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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四、 |
本府所屬機關、學校國家賠償事件處理小組置組員五至七人,由該機關、學校熟諳法令人員兼任之。 |
| 五、 |
國家賠償事件處理小組之職掌如下:
| (一) |
關於請求賠償事件之審議及協議事項。 |
| (二) |
關於賠償金額超過逕行決定限額事件之核轉。 |
| (三) |
關於求償事件之處理事項。 |
| (四) |
其他有關國家賠償事項。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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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六、 |
請求權人依國家賠償法請求賠償時,應請其填具賠償請求書。其有代理人者,並應請其提出委任書狀或法定代理權之證明文件。 |
| 七、 |
賠償義務機關收受賠償請求書時,應於該請求書加蓋收件章戳,記明收件日期、文號,並摯給收據。 |
| 八、 |
賠償義務機關指定協議期日前,應先據請求書調查其請求有無理由。如認非賠償義務機關、或無賠償義務、或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者,得不經協議,於收受前項請求書之日起三十日內,以書面敘明理由拒絕之。 |
| 九、 |
賠償義務機關除有前條拒絕賠償之情形外,應速指定協議期日,通知請求權人及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第一項、第十六條之機關、公務員、團體、個人或應負責任之人。 |
| 十、 |
請求權人於協議期日不到場者,賠償義務機關酌量情形,得視為協議不成立或另定協議期日。 |
| 十一、 |
賠償義務機關於協議前,應就與協議有關之事項蒐集證據,並就賠償責任詳加分析研判,必要時得洽請有關單位鑑定,或附具有關資料,請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供法律上之意見。 |
| 十二、 |
協議進行時,賠償義務機關應依所得證據及專門知識經驗人之意見,據實核定賠償金額。 |
| 十三、 |
協議紀錄應依國家賠償法施行細則第二十三條規定詳為記載,並由有關人員簽名或蓋章,及加蓋機關印信。 |
| 十四、 |
賠償義務機關認應賠償之金額超過其得逕行決定之限度,或本府所屬學校與請求權人協議賠償金額者,均應報本府核定後,始得與請求權人成立協議或為訴訟上之和解。 |
| 十五、 |
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六十日協議未成立,請求權人未依規定請發協議不成立證明書者,賠償義務機關應其請求,得繼續協議一次。 |
| 十六、 |
協議成立時,應依規定作成協議書,由有關人員簽名或蓋章,蓋妥機關印信,於十日內派員或交郵政機關送達,並作成送達證書。 |
| 十七、 |
本府因賠償事件所生求償權之行使,應經本府國家賠償事件處理委員會之核議;所屬機關、學校因賠償事件所生求償權之行使,應經該機關、學校國家賠償事件處理小組之核議。如有怠於求償者,承辦人員應按其情節予以懲處。 |
| 十八、 |
賠償義務機關應審慎行使求償權,其於求償權行使前,應先清查被求償人之個人或團體可供執行之財產,並於必要時依法聲請保全措施。 |
| 十九、 |
賠償義務機關行使求償權時,應先與被求償者進行協商,酌情許其提供擔保分期給付,其協商結果應作成紀錄。協商成立者,應即函報本府備查。協商不成立者,賠償義務機關應注意國家賠償法第八條第二項所定時效,依訴訟程序行使求償權,並於裁判確定後,檢同裁判正本,函報本府備查。 |
| 二十、 |
關於國家賠償事件之訴訟,賠償義務機關應以指派本機關之適當人員充訴訟代理人為原則。遇有事件情節繁雜者,必要時並得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
| 二十一 |
本要點奉縣長核定後,自九十一年一月一日實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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