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壹、訴願之提起: |
| 一、 |
人民對於本府所屬各級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訴願法規定於處分書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向原行政處分機關提送訴願書。
人民因本府所屬各級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法令未規定者,自機關受理申請之日起為二個月)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向原行政處分機關提送訴願書。 |
| 二、 |
所稱本府所屬各級機關所為之行政處分,是指本府所屬各級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前項決定或措施之相對人雖非特定,而依一般性特徵可得確定其範圍者,亦為行政處分。有關公物之設定、
變更、廢止或一般使用者,亦同。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視同行政處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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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 |
訴願為要式行為,依訴願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下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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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訴願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 |
| 2. |
有訴願代理人者,其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文件字號。 |
| 3. |
原處分機關。 |
| 4. |
訴願請求事項。 |
| 5. |
訴願之事實及理由。 |
| 6. |
收受或知悉行政處分之年、月、日。 |
| 7. |
.受理訴願之機關。 |
| 8. |
證據。其為文書者,應添具繕本或影本。 |
| 9. |
年、月、日。訴願應附原行政處分書影本。依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提起訴願者,第一項第三款、第六款所列事項,載明應為行政處分之機關、提出申請之年、月、日,並附原申請書之影本及受理申請機關收受證明。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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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貳、訴願書填寫須知: |
| 一、 |
訴願人如係法人,則出生年月日免填寫。 |
| 二、 |
法人(例如已登記之公司)提起訴願時應在『代表人欄』填寫法人之代表人,又四人以上多數人共同提起訴願時,亦須在此欄填寫所選出之三人以下(一人、二人或三人)代表人。 |
| 三、 |
『代理人欄』填具訴願人所委任之訴願代理人,並應附具訴願之委任書。 |
| 四、 |
『原行政處分機關欄』應將原處分機關全銜填入。 |
| 五、 |
『訴願請求欄』填寫:原處分撤銷,或原處分某一部分撤銷,或原處分應作若何變更等,例如:「請求將地價稅改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訴願請求如不祇一項時,其理由欄亦應分項敘述。訴願人並得於本欄請求到會說明或為言詞辯論。 |
| 六、 |
『事實』與『理由』兩欄應簡明扼要,得視其需要自由伸縮增減頁數。 |
| 七、 |
、 附送證件,應書明名稱及字號。其證件為正本、副本或抄本,並應敘明。如係抄本並應在抄 本上註明『與原本無異』並蓋章負責。 |
| 八、 |
附送證件中「原行政處分書」請附影本或載明處分書日期、文號。 |
| 九、 |
訴願人、代表人、代理人,均須簽名或蓋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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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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訴願人須抄訴願書副本乙份送訴願管轄機關,並將抄送日期註明於訴願書內。 |
| 十一、 |
訴願須自機關之原行政處分書或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提起之。訴願書須於上開期間內送達原行政處分機關,不是以郵戳為憑,逾期不予受理。如時間來不及,得先聲明訴願,嗣後再補理由,或以電子郵件等方式,聲明訴願,嗣後再補正訴願書。 |
| 十二、 |
訴願提起後,於決定書送達前,訴願人得撤回之。訴願經撤回後,不得復提起同一之訴願。 |
| 十三、 |
請求確認行政處分無效或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請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人民與本府所屬各級機關,因公法上原因發生財產上之給付或請求作成行政處分,亦請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
| 十四、 |
如有疑義,請洽宜蘭縣政府訴願審議委員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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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地址:宜蘭市(26060)縣政北路1號
電話:(03)9251000轉1121或1120 |